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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10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害人安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出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提取照片、车辆信息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信息、和解协议;

(三)证人安某某、汪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202011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检察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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