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客车从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鸿尾街路边出发沿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鸿尾街、奎石村道往奎石村老人会附近路段行驶,途经奎石村老人会附近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45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吹气照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桂标
检察官助理:焦莉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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