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户籍登记住址霍州市**村**区**号,现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L****7号小型轿车沿霍州市玉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货场北侧路段时,将路中心隔离栏杆撞坏,造成晋L****7号小型轿车、隔离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7mg/100ml。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隔离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霍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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