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四轮电动巡逻车(悬挂同安005警号牌)由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汤包店门口人行道倒车进入西福路时与沿西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判定说明、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佩 琴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02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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