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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汉族,泰州市人,初中肄业,姜某区**镇敬老院护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静、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5时30分左右,驾驶泰州姜某MM****07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盐锡线)91Km+85m(泰州市姜某区**镇**中桥北侧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翟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翟某某经医院救治后于同年5月16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出院记录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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