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右制动灯不亮)的号牌号码为苏BX****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胶阳路交叉路口,由北往西右转弯通过路口,遇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电动自行车备案B62****电动自行车沿锡东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胶阳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状态),结果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碰撞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货车车头底盘挤压推行电动自行车,左前轮碾压沈某某人体,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在警察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无锡市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抽血、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美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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