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沿马宁线往大理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马宁线K3673+150M路段时,碾压到被害人纪某某,造成纪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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