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因强奸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曲高速交警大队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曲高速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驾驶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乘坐浦某某)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85-500M路段处,遇前方同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豫******号车(牵引豫*****挂号车)车速衰减且未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张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豫*****挂号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号车乘车人浦某某现场死亡、张某某受轻伤,两车及豫*****挂号车所载电缆部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浦某某为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左右致颅脑损失死亡;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19年12月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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