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3**线睢县**卫生院门口花生门市部拉花生时,由东向西起步往右打方向过程中,车尾部将传送带撞倒,传送带将正在捡花生的李某某砸死、许某某砸伤。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睢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敏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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