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号(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9日16时14分,在宿某某苏324线与新大线交叉路口,张某某驾驶苏N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无名氏符合因车辆碾压致腹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名氏符合因车辆碾压致腹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因截止目前仍未查明被害人身份,被告人张某某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号家中,联系电话1806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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