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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高中毕业,安徽****勘查设计公司挂靠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沿正阳县**埠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街处时与同向梁某某驾驶、于某某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于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查获。2019年7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9】1045鉴定书:被鉴定人梁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7月1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徽中天司鉴【2019】痕鉴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起交通事故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甲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的右前角部与乙车(涉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尾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乙车向右倾翻与路面发生挫刮滑移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019年7月2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徽鉴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JC(涉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部支架左侧粘附的红色物质)与YB【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前保险杠右侧红色漆膜成分相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洁、张海燕

2019年102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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