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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房某某(另案处理)无驾驶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20年4月20日雇佣指使房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装载机牵引一台水泥搅拌机,从朝阳县**村去**村工地施工。当日6时10分许,房某某驾车沿**乡**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口附近时,发生三方交通事故,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甲摔倒后被房某某驾驶的装载机牵引的水泥搅拌机左轮碾压。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符合生前遭受撞击、摔跌过程中所造成的颅脑损伤及碾压所造成的胸部损伤死亡,碾挤压在死亡后果中的作用力为70%。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房某某合谋,由张某某替房某某顶包,当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现场处置事故时,张某某向公安民警供述肇事的装载机是其本人张某某驾驶。2020年4月21日9时许,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8月24日,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房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20]病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0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辉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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