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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华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0日0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L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潭机场大道由机场往永湖方向行驶,在途经平潭机场大道99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豫PL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照明装置、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

2020年8月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媛萍

                                               检察官助理 胡慧浓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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