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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柳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柳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报废面包车沿驼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驼靖公路15公里600米处时,将行人千某某撞倒,张某某驾车逃逸。20时15分许,倒在路中间的被害人千光日被孙某某(另案)驾驶的车辆碾压。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千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应从重处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芳芳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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