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和**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吧**,户籍在河南省嵩县**乡**路**号院**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吧**,户籍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吧**,户籍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号楼**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7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广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滋事,先后手掐被害人薛某某颈部、脚踢被害人骆某某腹部、掌掴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对上前制止的被害人李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因遭受外力致头部外伤、左某某及左上唇外伤,其中左上唇口内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薛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颈部外伤1天,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骆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骆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骆某某、薛某某被张某某殴打,李某某被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骆某某、薛某某,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骆某某、薛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8179****、1321356****、1359688****、158019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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