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7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街道**社区**屋(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队)。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路**屋(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路**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8日被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安徽省萧县**乡**村**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萧县**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涉嫌诈骗罪,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害人万某某购买游戏装备时被他人利用网络以需要激活、开通安全证书等理由,骗取人民币29102元。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为获取好处费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或者收款码用来接收、转移诈骗资金。被告人叶某甲在其家族微信群中发布提供收款码可以挣钱的消息后,被告人叶某甲、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通过群聊的方式商议转账事宜,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以提供个人收款二维码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诈骗资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接受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后,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802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接受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后,提供给上线被告人张某某,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802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与其女友钟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办理了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后,提供给上线陈某甲,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8022元,陈某乙与钟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以自己王某某的名义办理2张银行卡后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802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教唆被告人薛某某、叶某乙、叶某甲提供收款二维码后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涉案资金人民币28022元。
6.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叶某甲的安排,提供个人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780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5元;
7.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叶某甲的安排,提供个人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878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2元;
8.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叶某甲的安排,提供个人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1143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钟某某、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300元、500元、315元、352元、476元元,上述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43元已退还被害人万某某。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银行卡或收款码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甲、薛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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