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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楼**户, 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 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6月20日其间,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共同实施多起盗窃,盗窃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电动车,并向废品收购点出售。

1.2019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武某某到锡林浩特市牧民养老院区,盗窃赵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黑色125摩托车一辆(未作价),后以人民币150元向收废品人出售,得款由三人消费。

2.2019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武某某到锡林浩特市牧民养老院区,盗窃苏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天马牌蓝色摩托车一辆(未作价),后以人民币98元向收废品人出售,得款由三人消费。2020年9月26日赔偿车主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3.2020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武某某到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盗窃红色110女式摩托车一辆(未作价),后以人民币80元向收废品人出售,得款由三人消费。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武某某到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C区,盗窃肖某甲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左侧的黑蓝色电动车一辆(未作价),后以人民币150元向**摩托车修理店出售,得款由三人消费。2020年9月26日赔偿车主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5.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武某某到锡林浩特市牧民新苑小区,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粉色电动车锁打开将车盗走,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向**电动车店出售,得款由三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追缴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锡市价认字【20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锡市公安局哈日朝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制作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赵某某、苏某某、肖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61号、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某经鉴定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蕊

检察官助理:阿拉腾苏布达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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