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6251991********,甘肃康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乡**村,现住康县**乡**村**社**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6241994********,甘肃成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街,现住康县**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娃”,男,汉族,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90********,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乡**村,现住康县**镇**村**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15日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康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以恶势力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七人酒后来到康县**镇**街“**会所”KTV喝酒唱歌,因服务员告知即将关门打烊,陈某某便对服务员何某甲、何某乙拳打脚踢,随即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手持皮带、金属垃圾桶盖子、瓷器烟灰缸上前围殴何某甲、何某乙,其中陈某某持金属垃圾桶盖子将何某甲头部打伤,刘某某持瓷器烟灰缸将何某乙头部打伤。随后几人要求何某甲向陈某某下跪敬酒赔罪,因何某甲不肯下跪,陈某某将酒泼在何某甲脸上,肖某某上前扇了何某甲两巴掌,张某某在何某甲腹部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见状又上前围殴何某甲。期间损坏了大厅关公木雕像并强行从吧台拿走了4盒硬中华香烟。后“**会所”KTV老板李某甲、马某某赶到现场制止了围殴并报警。后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枕顶部长度5.2cm的头皮裂伤愈合瘢痕,属轻微伤;何某乙左颞顶部头皮裂伤愈合瘢痕长度1.2cm,属轻微伤。
2. 2018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在康县**镇**街“**之城”KTV饮酒后滋事。肖某某将KTV大厅的茶几掀翻在地、又将吧台的水晶玻璃收银台和一箱啤酒摔在地上。张某某在大厅无故把围观的刘某甲抱住摔倒在地,致其头破流血,并在其头部踢了一脚。随后又跑到V01包厢闹事,用啤酒瓶将刘某乙头部砸流血后又返回大厅,用收银台水晶玻璃支柱将罗某某头部砸流血,随后二人离去。2018年5月21日,康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肖某某才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以寻衅滋事对张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
3. 2018年1月20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与张某甲、李某某在**广场“**阁”KTV唱完歌后,在**广场东侧巷道倒车时与梅某某、崔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张某某用脚踢在梅某某腹部,用拳击打崔某甲脸部和太阳穴部等处后乘车离去。康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21日对张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与“**之城”寻衅滋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天。
4.2018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因劳资问题与**乡**村沙场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某应沙场老板邹某某之邀,召集刘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万某某、焦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绰号)、王某某、瞿某某(另案处理)等20人左右,分乘四辆车前往沙场帮忙“涨精神”。在沙场办公室内,瞿某某扇了王某某两巴掌,肖某某和沙场老板王某甲威胁要拿刀剁手恐吓王某某,迫使王某某下跪、掌嘴、道歉认错。事后邹某某给了2000元现金酬谢。肖某某给其中部分人每人100元。
5.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和瞿某某、焦某某等6人,在“**”烧烤店吃完饭后,因肖某某要求签单被老板崔某乙拒绝,几人便恼羞成怒,辱骂崔某乙,并扬言打人砸店,其中张某某把路边人行道上摆放的一个塑料餐桌和凳子踏翻砸坏,六人在强行少付了100元餐费后,扬长而去。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8年7月2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四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达5次之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之规定,构成恶势力犯罪。其中,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映溢
王金文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2.起诉书18份,量刑意见5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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