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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部经理,户籍在吉林省和龙县**村**组,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6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侦结束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先后入职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公司”)本市江苏北路门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方式,销售中亿国星公司自制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中亿国星公司江苏北路门店团队经理、分部经理等职务,组织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他人损失4200余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中亿国星公司江苏北路门店客户经理、团队经理等职务,组织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790余万元。

3、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担任中亿国星公司江苏北路门店客户经理,组织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000余万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2、证人王某乙、应志红、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袁征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出借办理流程说明书、服务责任申明书、收款确认函、债权列表、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担保函等;5、户籍信息及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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