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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熊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2003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分局新城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分局新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黑色起亚小型汽车内的4条娇子香烟、9盒贵烟、3瓶习酒、18包口罩及手电、打火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携带盗窃物品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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