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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某某(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569号

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住所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两案并案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镇**村**社**号投产经营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该公司增加电镀生产线,进行五金工具生产,在未配套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将涉重金属水污染物直接排放。2018年8月1日、8月2日,厦门市环境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电镀生产工序中,将含重金属的电镀清洗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二楼和三楼洗手间便池,通过化粪池直接流入外环境,并采集废水样。经监测,该公司8月1日二楼洗手间排水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总镍超过排放标准4874倍;8月1日三楼洗手间排水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总镍超过排放标准13.9倍;8月2日二楼洗手间排水口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总镍超过排放标准3619倍,均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电费、水费清单、告知书、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执法证、合格证、案件移送函、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单;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现场笔录、扣押销售清单、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厦门)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兵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0608****;诉讼代表人雷某某电话:1337995****。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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