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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某某等4人贩毒、容留他人吸毒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4********,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住宅楼**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经贩卖毒品人员赵某某介绍结识了辽宁省朝阳市的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委托阚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的方式收取王某甲、徐某某、许某某的1400至1800元不等的购买毒品的款项,并承诺1400元保证0.6克冰毒,1800元保证0.8克冰毒。张某某每次得款后,当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小虎”(马某某,男,辽宁省朝阳市人,现在逃)转账800元至1400元购买冰毒0.6至0.8克,“虎子”将冰毒藏在朝阳市双塔区阳光彼岸小区小门一侧的窗台上后,张某某通知王某甲、徐某某、许某某到指定藏毒地点取货,完成毒品交易。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案发期间,张某某通过以上方式向王某甲、徐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9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40余克。收款84,950.0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乙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克,收款2,400.0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姚某某贩卖冰毒10余克,收款10,000.00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许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驾车返回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王某甲、徐某某在自己的车牌号为DG****超亚牌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0余次,许某某在自己家车库内容留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次,在自己租赁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次。

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许某某在自己的车牌号为蒙DX****本田牌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余次,在自己家中容留许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次; 

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徐某某、许某某在自己的车牌号为蒙D2****本田牌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歌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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