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5********,汉族,中专文化,** (中国)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住江阴市**镇**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常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宠物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桥**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14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交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绿和尚鹦鹉2只,并送至谢某某指定的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北门口查收。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将购得的上述2只绿和尚鹦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售上述2只绿和尚鹦鹉未果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一只绿和尚鹦鹉送给陆某某,另外的一只绿和尚鹦鹉已死亡。
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所地查获绿和尚鹦鹉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出售收购的2只绿和尚鹦鹉属鹦鹉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I。现查获的鹦鹉已移送江苏**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绿和尚鹦鹉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动物救助回执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号楼**室;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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