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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荣某某在阳新县**镇**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KTV门口,与荣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甲打斗中将荣某某推开,张某乙等人又上前继续殴打荣某某,张某甲见状再次上前,用矿泉水瓶击打荣某某鼻面部。荣某某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损伤。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6年2月17日在太子派出所,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与荣某某调解达成协议,共同赔偿荣某某2万元,取得荣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石**医院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088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茅民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77140****;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7207****。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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