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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尹某甲非法采矿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院批准,日被进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乡**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进某某金溪湖禁采区非法采矿,同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联系被告人尹某甲等三条船装沙,其中尹某甲船装沙610立方米,尹某乙船装沙300立方米,别处一条船因进某某水务局行政执法未装沙。经估价,二船沙共价值人民币86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未取得许可证,在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定江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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