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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唐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新区**村**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至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三河市,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黄骅市,现住黄骅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兰考县,现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浚县,现住浚县**镇**村**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邓州市,现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湖南省注册成立“湖南省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并开设对公银行账户,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前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贩卖给王建(另案处理)。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收购对公账户,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本人办理及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办理的方式,注册成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某乙某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等四家公司,并以该四家公司的名义分别开设对公银行账户,其中“某乙公司”对公账户在建设银行办理单位结算卡时预留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手机号码。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霍某某在河南省淇县以每套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的“某乙公司”及向他人(身份不清)购买的“**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公章等物)贩卖给被告人岳某某及李作福(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又将前述对公账户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他人(身份不明)。在前述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告人岳某某等人不注意之机,盗走“某乙公司”对公账户的单位结算卡。

2020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接收黄某某在石狮市被他人通过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4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经其他银行账户流转后,流入“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

二、盗窃罪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霍某某得知“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有大额资金汇入后,决定窃取该账户内的钱款,并带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至河南省**银行黎阳支行欲补办U盾但未果。当天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在鹤壁市等候消息,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则前往河南省滑县,通过被告人魏某甲、唐某某向李某甲、马某某借用POS机,利用前述单位结算卡盗刷“某乙公司”对公账户内的人民币452988元(实际到账人民币451251.82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通过自动取款机将前述对公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次日,马某某将使用其名下POS机盗刷的其中人民币148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后由被告人唐某某、霍某某至银行取现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商议后告知被告人霍某某仅盗得人民币145000元,并按该数额与被告人霍某某分成。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452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霍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魏某甲分得人民币50291.82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960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16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魏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李某甲的POS机盗刷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在滑县使用其本人及家人名下帐户接收李某甲帐户转来的人民币293291.82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90000元转移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人员处。

2020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电子厂**栋***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在河南省滑县道**道**路边抓获被告人魏某甲并扣押银行卡4张,在河南省滑县**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抓获被告人唐某某。2020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庄**街**公寓**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曲阜**站高铁车厢内抓获被告人霍某某。2020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兰考县**镇**网吧抓获被告人岳某某。2020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火车站列车上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扣押手机1部。2020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北京**镇**庙检查站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并扣押银行卡2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霍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291.82元,马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元,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魏某甲、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参与盗窃人民币65298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霍某某参与盗窃人民币1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霍某某、岳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单某某单独或共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霍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霍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霍某某、魏某甲、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魏某甲、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部分十年二个月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齐某某、霍某某、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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