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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诈骗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福泉市**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火车站路口开设恒达通租赁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与张某某、唐某某认识后在该公司协助开车等业务。因张某某无钱还债,便产生到其他租赁公司租车后拿到其他地方抵押换钱之念。2019年4月29日,张某某便授意唐某某、罗某甲二人利用假身份证及驾驶证在福泉市振兴汽车租赁公司及福泉市中信汽车租赁公司分别租赁了一辆价值379667元的梅塞德奔驰E200轿车及一辆价值137812元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将租赁得来的车辆开到陆坪安装屏蔽器、撤车牌处理。后张某某、唐某某与湖南娄底的罗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将车开到贵州省大龙收费站并分别以123000元及45000元的价格卖给湖南娄底的罗某乙、邱某某,得款168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130000余元,唐某某分得35000元,罗某甲分得5000元,剩余的钱用于卖车途中往返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罗某乙、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74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荣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六册。

3.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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