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集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号。2020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至横街镇凤岙村范家14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范某某一个石墩。
2、2020年6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集士港镇山下庄村附近河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用于装修的七块石板(经鉴定,价值1 820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龙观乡雪岙村戴家公变2附近盗窃石凳,被发现后逃跑。
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个石墩和七块石板等赃物销赃得款620元人民币,被告人史某某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0日、6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村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宁波市奉化区**院**;
2. 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邓某某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80****5856****)、史某某(电话1505800****)现被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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