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市夷陵区**养生会馆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宜昌市夷陵区**养生会馆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宜昌市夷陵区**养生会馆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号。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共同经营位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大道**号的**养生会馆,采取提供用品、设施等条件,设置卖淫项目、价格,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发放工资等手段,相互分工,共同管理王某等三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3294万元,三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床铺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4.微信收款、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共同管理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电话173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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