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街**号。2002年4月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9日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3日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019年8月12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卷材料。本案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义乌市**汽车销售公司赵某某、李某甲(两人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由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以贷款购车担保、贷款抵押担保等形式,设“套路”诱骗被害人签订反担保协议、风险承诺书等显失公平的协议,收取贷款人汽车钥匙、安装车辆GPS定位跟踪系统,一旦被害人出现逾期还款便肆意认定违约。汽车销售公司责任人将逾期车辆信息、贷款合同、钥匙交层层转给李某甲、张某。由张某组织同伙以跟踪、拦截、追撞、拖车等方式扣押被害人车辆。事后,借机勒索畸高的“风险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等。本案李某甲使用手机微信向张某发送269组(辆)逾期还款人信息、交付车钥匙。张某及同伙在金华市、永康市、义乌市等地将逾期还款人车辆拖行、扣押至金华市****市场顶楼停车场。张某、李某甲等人再出面与被害人“谈判”赎车,以变卖车辆、不予还车相要挟,向12名被害人勒索各种费用,严重扰乱相关区域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某敲诈勒索既遂数额14.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一天,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区*****街附近,以还款逾期为由,将卢某某浙******号牌金杯货车强行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押金”、“人工费”、“拖车费”等名义,敲诈卢某某1万元。
2、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浙江省浦江县***路*号附近,强行将张某甲浙******号牌比亚迪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张某甲“违约金”、“人工费”、“押金”合计1.5万元。
3、2017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金华市**镇**村,将李某乙的浙G*****号牌观致牌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李某乙敲诈“违约金”、“人工费”、“拖车费”合计1.1万元。
4、2017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将杨某某浙G*****号牌华泰圣达菲汽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敲诈杨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1.2万元。
5、2017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镇**村****号,将胡某甲的浙G*****号牌本田飞度轿车拖走。事后,张某及同伙以同样方式,敲诈胡某甲“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5万元。
6、2017年9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区**路**号****店附近,将谭某某浙G*****号牌长安CS70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敲诈谭某某“风险保证金”、“拖车费”、“人工费”合计1.5万元。
7、201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街道**路**超市附近,将徐某甲浙G*****号牌长安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敲诈向徐某甲“拖车费”、“人工费”、“违约金”合计1.05万元。
8、201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广场附近跟踪并拦截下从事滴滴客运的葛某某浙G*****号牌比亚迪轿车,以贷款逾期借口将浙G*****号牌汽车强行拖走、扣押。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敲诈葛某某“找车费”“人工费”合计0.5万元。
9、2017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跟踪至金华市**中学附近故意追尾潘某的浙G*****号牌东风风光580越野车。截停后,张某及同伙以贷款逾期为由,强行将潘某浙G*****号牌汽车开走。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向潘某索要押金、停车费合计2.5万元。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潘某未赎回汽车。
10、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金华市金东区***街跟踪并截停廖某某的浙G*****现代朗动轿车,张某及同伙以廖某某贷款逾期为由,强行将浙G*****现代朗动轿车开走、扣押。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勒索廖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3万元。
1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镇****店附近,跟踪并开走武某某的浙GZ****号牌金杯750小型普通客车。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勒索武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8300元。
12、2017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市区跟踪、拦截并强行开走雷某某的浙GM****比亚迪(宋)SUV越野车。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以逾期还款为由,勒索雷某某拖车费1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同伙金某某、李某甲等人刑事判、张某刑事判决书,李某甲手机1只及搜查记录,张某工商银行客户查询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贷款结清证明,公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李某甲手机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3.李某甲与张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拖扣车辆清单;4.被害人卢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5.被告人张某供述,同伙李某甲、金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甲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认定合同违约,采用胁迫、跟踪、扣车等手段,以恶势力名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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