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住高陵区**街**小区**号楼**室。2017年9月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L轿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与**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左转弯的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U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区医院抽取血样,经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082X号鉴定,张某某血醇浓度为238.8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前科判决书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082X号、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083X号血醇检验报告;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对倪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宣读血醇检验报告的笔录、对倪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宣读高公交痕检字【2020】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笔录;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高陵区**街**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照片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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