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67********,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云和县**宾馆内,容留、介绍石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卖淫至少80次。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如嫖资100元,则3:7分;嫖资150元,则1:2分成等,共计非法获利至少4470元。
其间,2020年5月18日13时许,张某甲为张某乙与罗某某牵线搭桥,并容留二人在云和县**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张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嫖资。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为叶某甲与龙某某牵线搭桥,并容留二人在云和县**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叶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嫖资。
2020年5月27日,张某甲为毛某某与石某某牵线搭桥,并容留二人在云和县**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毛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嫖资。
2020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张某甲为黄某某与石某某牵线搭桥,并容留二人在云和县**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张某甲嫖资200元,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将分成支付给石某某。当日,张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现已退出违法所得4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丙、石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叶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至少80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在家,手机号135*******;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2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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