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3********,汉族,专科毕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沿万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路**路交叉路口附近,遇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酒驾,在交警对张某某进行检查时,张某某驾车冲卡逃跑。执勤民警随后在金牛岭路岚山头街道中心小学路段将张某某和所驾驶的车辆控制,民警遂带领张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张某某静脉血备查。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5.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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