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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乙、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嘉某某人,住嘉某某**镇楼**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后因两次减刑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嘉某某人,住嘉某某**镇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先后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张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对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嘉某某国际商贸城小区,万张街道前张社区、农机小区,多次盗取他人电动车电瓶,价值3007元。

2019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经预谋,由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张某乙行驶至嘉某某国际商贸城小区,在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取司某甲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13元大安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取郭某莲价值240元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小区南区C6、C7号楼中间过道,盗取司某乙价值378元金宝路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在小区南区18号楼辉煌灯饰北门,盗取张某玲价值220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某乙行驶至嘉某某万张街道前张社区,在社区东楼二单元门口,盗取马某说价值486元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某乙行驶至万张街道农机小区,在小区北楼一单元储藏室门口,盗取贾某换价值950元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在小区**楼**单元楼道内,盗取宋某英价值220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以上所盗电瓶由二被告人于2019年6月20日销赃于陈某祥经营的配饰废旧金属购销中心,后二人分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为300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祥等人证言;3.被害人司某甲、司某乙、张某玲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指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在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张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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