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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本军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本军,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沿**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20219涉嫌盗窃罪,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本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本军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晓旭水果店”门口,趁受害人苏某某不备,盗窃其装在右侧外衣口袋里的iphoneXR(4G+128G,全网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1.67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变卖,破案后追缴赃款482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本军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及追踪截图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本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军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本军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实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本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本军在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内依法处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洋

                                      检察员:刘昕明

  2020年331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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