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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在遵义市区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附近的“**网吧”9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以10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出售给他人。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贰张、视频监控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 :杨红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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