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62号
被告人张晨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甘肃省礼县,住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晨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晨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晨星在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9号附1号众森门业,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的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晨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8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晨星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晨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晨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晨星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晨星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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