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中心附近,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趁其行走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里的红米Note8 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广场****网咖,趁被害人倪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P20手机一部。
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均被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机购买付款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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