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县**号(现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单元**楼**房)。因盗窃,于2019年7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左右。
2、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紫红色踏板式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左右。
3、2019年11月28日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处,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白红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盗窃完毕离开时,在小区门口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而未遂。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物价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次盗窃行为属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已还被害人,一次盗窃行为属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若在判决前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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