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城(户籍在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佩云、被害人沈某某、汪某某、解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殷家花园、平昌新城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盗窃电动车4次,共计价值102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殷家花园,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36元。
二、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苑**幢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8元。
三、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幢附近,窃得被害人解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54元。
四、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丹阳市后巷镇**西路一小区内,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4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某、汪某某、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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