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20年4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本区光谷资本大厦**网咖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际,将手伸进夏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盗取其手机,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后被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的OPPO A9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49元,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