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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管制一年三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豆腐店门前,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将张某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购物发票等书证;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视频资料及截图;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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