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3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九次向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售出毒品海洛因共计6.2克,获利人民币4469元,且被查扣到毒品海洛因4.8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以400元的对价(人民币,下同)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先后两次分别以778元、400元的对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0.5克。
3.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以191元的对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4.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以700元的对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5.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先后两次分别以400元、800元的对价向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1克。
6.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以800元的对价向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7.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毒人员李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花工业园的租住处,向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查获净重共计4.81克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物证鉴定,涉案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购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的尿液中吗啡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货的毒品海洛因4.81克;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1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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