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宝某某**路**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诈骗,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法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某某城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作案17起,窃得电动车自行车共17辆,其中4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数码广场西侧电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3、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自由人网咖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奥斯牌电动车1辆。
4、2019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丽人步行街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中医院南门车棚处,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奥斯牌电动车1辆。
6、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中医院南门车棚处,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7、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中医院南门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8、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数码广场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电动车1辆。
9、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村**幢民房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10、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小区**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居某某停放在此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
11、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阳光锦城西门卫岗乳业门口处,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12、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中央商城张亮麻辣烫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1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城郊桥西侧两元大世界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14、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安宜东路小龙坎火锅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华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5.5元。
15、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公安局西侧路边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2元。
16、2020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村**栋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衡某某停放在此的汇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7元。
17、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路**小区**幢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车棚内华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12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窃电动车其中4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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