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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无业。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5日至9日被临时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于2019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院批准,于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号**汽贸公司汽车销售人员。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工作矛盾,曹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委托裴某某(已起诉)对被害人屈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裴某某让高某某(已起诉)找人负责实施。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在高某某的接应下,底某某(已起诉)安排被告人苏某某、“小六子”(真实身份不详),苏某某又叫来“臭货”(真实身份不详),几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闻出版局宿舍对面的马路上,持扳手、U形锁对屈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致屈某某、赵某某小腿骨折。底某某支付苏某某8000元好处费,苏某某分给“臭货”5000元。经鉴定,屈某某、赵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2.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卡宴汽车被烧损后,高某某听闻吕某某要报复,遂在裴某某的默许下,决定自费对吕某某实施殴打,以将吕某某彻底打服。高某某向底某某支付10万元,要求再次殴打吕某某。经刘某甲、马某某、王某甲(均已起诉)跟踪吕某某的行踪,2017年4月5日晚22时许,在底某某和刘某乙(已起诉)的安排下,王某乙(已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某找来的“小胖”和“二臭”(均具体身份不详)共四名打手,持铁管、锤子等凶器在辛集市**足疗店内将吕某某头部及腿部打伤。事后,底某某将高某某支付的10万元钱,分给王某乙2.5万元、分给刘某甲1万、分给王某丙2000元、分给张某某等三名打手4万元,张某某与“小胖”和“二臭”瓜分,张某某自留2万元。经鉴定:吕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3.2018年2月20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以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为:京*****)作为抵押物向郭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5万元。同年3月20日,郭某某将该车交与其朋友张某丙驾驶前往山东后,该车不知去向。后李迎东根据该车上的GPS定位发现该车在石家庄市出现并告知郭某某,让郭某某找人将该车抢回,郭某某遂找到其朋友齐某某(另案处理)想办法安排人抢回该车,齐某某又找到石家庄的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其商量好到石家庄抢回车辆。黎某某伍找张某丁(另案处理)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手,赵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某找人扣车,张某某联系了张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3月26日15时许,李某某提供了该车的位置和轨迹信息,郭某某安排了高某乙(另案处理)、齐某某开车来到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村一个汽车会馆附近,在此与黎某某召集的赵某某、张某甲等人会合,并由高某乙探明该车就停放在此汽车会馆内,随后黎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十余人戴着口罩、手持搞把冲进汽车会所,对被害人马某某和汽车会所经营者王某丁进行恐吓、殴打,并将该车强行开走,张某某、张某丙、罗某某三人在汽车会所外面看护卷帘门和望风以便于同伙逃脱。齐某某、高某乙、王某乙等人将该车开回了廊坊市**镇**村郭某某的车库中。

事后,赵某某将37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张某某将该笔钱与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某等人共分。

另查明,同案赵某某、张某丁、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被害人抢回涉案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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