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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1989年3月因殴打他人、赌博被原重庆市长寿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三十日;1998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9日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7日处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一年;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三楼住院部,见被害人刘某某躺在走廊的病床上睡着了,便趁机将刘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金色Vivo Y55A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黄  春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3033****;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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