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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3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临街的“Beautyfctory”女式服装店,采用双手用力的摇晃的方式将其中一扇玻璃门摇碎后进入店铺,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于吧台内的现金900余元盗走。

    2.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29号“飘逸丝绸”女装店,以拉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铺,将被害人何某某存放于收银台柜台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挡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684元,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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