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张强国,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3********,汉族,高中文化,隆回县**所职工,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2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王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隆回县人,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住邵阳市北塔区**市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6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以隆回县***投资公司为平台,先后以1、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62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525万元。
1.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强国以隆回县***投资公司为平台,先后以1、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范某甲、邵某甲、罗某甲、邵某乙、彭某某、肖某甲、石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罗某乙、范某丁、范某戊、廖某某、罗某丙、申某某、肖某乙、范某己、范某庚、张某乙、肖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封某某、罗某己、张某丙、范某辛、罗某庚、罗某辛、范某壬、罗某壬、范某癸、王某甲等3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800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以隆回县***投资公司为平台,先后以1、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熊某某、文某某、邵某丙等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3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以隆回县***投资公司为平台,先后以1、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邹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颜某甲、黄某甲、颜某乙、罗某癸、罗某子、李某乙、杨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易某甲、涂某某、戴某某、易某乙、李某丙、黄某乙、范某能、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吕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2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7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察建议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条、付息明细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抓获经过、归案说明、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案人彭曦晖的刑事判决书、胡某某的银行明细账、协助查封通知书;2.证人阳某某、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甲、邵某甲、罗某甲、邵某乙、彭某某、肖某甲、石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罗某乙、范某丁、范某戊、廖某某、罗某丙、申某某、肖某乙、范某己、范某庚、张某乙、肖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封某某、罗某己、张某丙、范某辛、罗某庚、罗某辛、范某壬、罗某壬、范某癸、王某甲、熊某某、文某某、邵某丙、邹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颜某甲、黄某甲、颜某乙、罗某癸、罗某子、李某乙、杨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易某甲、涂某某、戴某某、易某乙、李某丙、黄某乙、范某子能、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吕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强国、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强国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阳某某、银某某、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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