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5组12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所地:定州市**镇**村。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小区。2020年3月22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赵某某同样做泵车生意发生矛盾,遂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定州市**镇**村刘某丙搅拌站,将赵某某停放于该搅拌站内的湘A*C***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烧毁。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76650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赵某某及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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