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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4日被福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抢夺,于2001年10月22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福清**镇**村**旗舰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永久牌折叠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骑回自己的住处藏匿。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2元。

2.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福清市**街道**巷**号**店门前,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FEND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骑回自己的住处藏匿。

3.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福清市**街道**道**号,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红黑色圣马(SUMMA)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骑回自己的住处藏匿。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8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住处被抓获。被盗自行车3辆于2020年8月14日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被查扣,于同年8月25日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部分价值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2020年1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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